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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天在办公室看着一份法律文书。
话说前段日子深圳安延汽车城有限公司和岸尾经济发展公司与市民银行湖贝支行在中院签署了调解协议。但是,当中院制成法律文书送到岸尾经济发展公司时,该公司却不肯签字,提出有些条款还要大家坐下来商量。鉴于岸尾公司是一家由行政村转制过来的企业,法院办事还是挺人性化的收回前议,同意另约时间请几方再坐下来修改调解书。
这样拖了一段时间,经过新一轮调解,岸尾经济发展公司觉得对自己的经济利益不会有所影响了,终于在法院的送达书上签了字。
夏天现在看的,就是他自己曾参与调解的《民事调解书》。
看官:有些事小的还得絮哆两句,小的手头上有着200多份法律文书,援引了一、二十份穿插在本书中,绝不是因为小的嫌本书字数不够,有意堆砌一些东西以增加篇幅,而是觉得它是贯穿全书的主线。这也许对于喜欢李清照诗词和琼瑶小说的读者来讲,尤其是处于情窦初开的二八少女和阅历有加的三八学子来讲,要着意看完法律文书可能有些勉强。但是,没有关系,您就挑选您喜欢的看。小的要说的是,在这些法律文书的字里行间,细看之下,也散发着浓浓的别有韵味的书香。这对于从事法律的学习与研究、从事经济、金融的学习与研究的大学生们乃至从事实际的专业工作者来说,就好像到酒店吃饭时,有点水平的厨师上了一道芳香扑鼻、沁人心脾的菜肴,确实是弥足珍贵的。
小的有一个小小的缺点,就是连睡觉都不太安分。当然,也不是在睡觉的时候偷偷起来干坏事。影响社会和谐,仅仅只是梦多而已。在梦里,有几回有人建议我把这些法律文书从书中拿掉。小的是一个比较虚心的人,早上醒来迅速按照梦中的提示,在书中编辑没有法律文书的清样。然而,这书编出来后,自个儿左看右看,这书改编后就好像成了厨师在制作加工菜肴的时候,一款忘了放盐的菜:色、香都还说得过去,就是放在嘴里一尝——味同嚼蜡。于是。小的不得不又按原样铺排。
小的想:看官中藏龙卧凤,难保有高人在余茶饭后或者在怡情赏月之时,偶尔翻阅此书。就让诸位按自己的角度去点评吧!这就好像有人喜欢生吃龙虾,进嘴的感觉鲜美可口——没得弹;而有人则偏偏喜爱臭豆腐,一闻那味道。嘴角上已经有了些许口水流出,心里说:“舒服晒!”
闲话少说。言归正传。镜头转到夏天的办公室。只见夏天轻声读道:
广d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7)深中法经字1558-1560合并号
原告:市民银行湖贝支行。住所:深圳罗湖区湖贝路。
负责人:王显耀,行长。
委托代理人:郝文婷,市民银行湖贝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深圳安延汽车城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宝安岸尾村。
法定代表人:朱赤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 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深圳宝安岸尾经济发展公司。住所:深圳宝安岸尾村。
法定代表人:林村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该公司干部,岸尾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森林,该公司原总经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深圳安延汽车城有限公司(简称安延公司)、深圳宝安岸尾经济发展公司(简称岸尾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三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上列原、被告先后于1994年4月4日、4月12日、4月27日共签订四份抵押借款合同,均约定原告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安延公司为借款人,岸尾公司为抵押人,借款金额依次为人民币 900万元、700万元、900万元、1200万元;月利率均约定为12.078‰,期限均约定为10个月,约定抵押物为岸尾公司所拥有的厂房、宿舍和办公楼,(房产证号以深圳国土局抵押登记为准)。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已如数将贷款汇给安延公司使用。贷款期限届满后,安延公司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经原告催收后,只偿还部分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安延公司应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岸尾公司应在其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安延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共计37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应如数偿还。
其中各项本金之利息、逾期利息计算:合同期内按月率12.078‰执行,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从各项本金逾期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上述诸款,安延公司于1997年10月31日前偿还欠息人民币1000万元;1997年12月31日前清结全部欠息;1998年1月20日起,每月偿还本金500万元,余款于1998年6月20日前清偿完毕。
逾期按“民诉法”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安延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依法变卖岸尾公司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岸尾公司有权向安延公司追偿。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计3311 00元,由安延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不予退回。安延公司应于1997年10月31日前迳付原告)。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林良军
广d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印)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